法医学杂志 ›› 2013, Vol. 29 ›› Issue (4): 263-267.DOI: 10.3969/j.issn.1004-5619.2013.04.007
李学武1,高北陵1,胡 峰2,吴 超3,张 华4,关亚军5,赖 武6,李 毅1,王 轶1,吴冬凌1,操小兰1
LI XUE-WU1, GAO BEI-LING1, HU FENG2, WU CHAO3, ZHANG HUA4, GUAN YA-JUN5, LAI WU6, LI YI1, WANG YI1, WU DONG-LING1, CAO XIAO-LAN1
摘要: 目的 比较辨认和控制能力(以下简称“辨控能力”)与责任能力司法精神鉴定的差异。 方法 对2001年1月—2006年10月(第一时段)实施责任能力与2006年11月—2010年10月(第二时段)在刑事案件中实施辨控能力的评定结果进行比较。回访调查上述被鉴定人的法庭判决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情况。调查公、检、法、司等法学界人士对司法精神鉴定相关问题的观点。 结果 两个时段的鉴定案件类型大致相仿,差异无统计学意义(P>0.05);但两个时段作出的精神障碍诊断类型,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第二时段鉴定为正常范围辨控能力和部分辨控能力的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多,而完全丧失辨控能力的人数比例较第一时段少(P<0.05)。70.5%的法学界人士认为司法精神鉴定“评定辨控能力”有别于“评定刑事责任能力”。94.9%认为“作出精神病症对行为人作案行为的影响及其影响程度”或“作出辨控能力”的司法精神鉴定是符合要求的规范行为。 结论 评定辨控能力比评定责任能力更符合当前法学要求和自身学科的行为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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